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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2018-11-08 10:07 来源:广东省农业科学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政领导干部自觉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提高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以及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本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
  第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决策严重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决策而没有决策,或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二)重大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或者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不进行调查论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咨询、听证;
  (三)制定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的内容及程序违法;
  (四)违法违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严重决策失误。
  第七条  工作失职、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上级党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命令和工作部署;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已发现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和解决,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不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
  (三)不执行或者干预执纪执法机关、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决定;
  (四)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者拖拉、推诿、进展缓慢,严重超出工作要求时限,或者完成任务质量及服务质量较差;
  (五)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第八条  管理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二)对群众实名举报的违法违纪线索不及时按规定处理,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纵容包庇或者不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明确规定要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对上访群众敷衍塞责、言行失当导致事态恶化;
  (四)迟报、谎报、瞒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者报送、公布、通报虚假信息。
  第九条  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强令、授意他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对应当依法履行的党政管理职责不依法履行; 
  (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截留、滞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三)干预、限制、阻碍党政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
  第十条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采取违法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二)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 
  第十一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组织人事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与适用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六)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且有《暂行规定》第九条所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调离原工作单位一年内,在原工作单位任职期间发生问责情形且应予负责的,仍可以问责。
  第十六条  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受到问责党政领导干部的考核、任用,按照《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由党委(党组)、政府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一)党委(党组)、政府发现所属部门党政领导干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可以责成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以及其他方式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应当问责的线索,或者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务督查机构和审计机关移交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以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五)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在开展问责工作中,要及时交流通报有关情况,加强配合协作。
  第十八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党政领导干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可以提请本级党委(党组)、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组应形成问责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建议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等。同时附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调查结果认为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事实依据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应经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上级问责决定机关可以对应当由下级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的事项,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监督下级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分工权限草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样式附后),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和需要交接的事项。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调查结论、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三条  将调查结果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见面、送达《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及听取其陈述、申辩等,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由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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